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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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6 18:35:01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 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做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商品质量监测, 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市详细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服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目、检测验证的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检验测试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 应当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 进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市场主办单位或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接受监测。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允许超出监测的合理要求。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市场主办单位或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签字。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谨慎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抽样结束, 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 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品确认, 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样品检验结束后,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 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对应措施。样品检验结束后, 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被监测人应当立马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被监测人、 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可以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 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测验证。备份样品应当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做处理。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不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市场主办单位或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 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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